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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
来源:曾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量:1026

 

20081219XX应聘至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被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取了5000元押金,但7个月后也即20098月公司才与韩XX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97月开始给韩XX缴纳社保费。签订后的两份劳动合同都由公司收回。韩XX大概记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为1050元,提成按一分20元计算,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81日至2010731日。韩XX工作兢兢业业,24小时待命,经常半夜被要求出车,法定节假日更是得不到休息。2010621日,韩XX被客户无故投诉,公司未找韩XX了解情况,不给其解释和分辩的机会而直接下达处理意见,要求韩XX停岗学习二个月,期满重新考试。20107月中旬,公司口头要求韩XX调岗至行政司机和保安,由于待遇变低韩XX不愿意,一直与公司交涉。2010830日停岗时间到期,韩XX要求回去上班,但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予以拒绝。

 

【本案焦点】

1、韩XX与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2、若韩XX与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则该劳动关系期限是从何时至何时,是否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来确定;

3、韩XX是否存在加班;

4、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给韩XX缴纳开始上班时至签订书面合同前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我方观点】

1、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7个月后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需支付用工之日后第二个月起算至签订合同止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资,被申请人现应支付申请人共11218.2元(1869.7×6)。

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七)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及时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共6个月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否则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28日法定节假日共18天的加班费为3094.7元(1869.7÷21.75×2=3094.7)。

4、被申请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交付5000元工作押金及50元的工作牌押金,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押金505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银行同期利息。

5、被申请人在2010年7月中旬劳动合同期届满时,口头要求申请人回去上班的条件是把申请人调岗至收入比原来低的行政司机及保安,用人单位未维持原来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反而是降低了条件,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869.7元。

6、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停岗学习两个月,期满重新考试,这说明在停岗学习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有任何改变,被申请人却无故拒绝发放申请人停岗学习两个月期间的工资,申请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岗学习期间至少每个月1050元的基本工资,两个月共计2100元。

【案件结果】

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给出的裁决是支持我方,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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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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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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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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